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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后,劳资双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7-12-13 字体【 】 浏览次数:

案例简介:

职工王某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11日起至20161231日止。2015518日,王某以不能胜任工本职工作为由向机械公司书面要求辞职并说明提前三十日通知。6月初,王某因与车间主管为工作事宜发生争执,遂被该主管口头要求其离开公司,王某对所管理的技术资料等未与公司相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故该公司对王某剩余两个月工资5000余元不予给付,且不给王某出具有关退工手续。

评析:

本案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涉及到与之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首先,王某因自身原因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某机械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关于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实质要件,劳动者的行为只要满足了这些程序和条件,就是一种合法行为,不必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与否,这是劳动者辞职权的具体体现。

其次,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附随义务。就本案而言,其附随义务即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这些义务是劳动立法的一大创新之举,实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扩大化保护。而这些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赋予国家强制力,体现了国家的主动干预,具有强制性特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义务是为劳动者办妥退工手续即出具证明和办理档案及保险转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应该什么时候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先的劳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因此造成原有的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用人单位却没有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劳动者的情况发生,所以,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办结工作交接时一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不予办理交接,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的义务是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不能不管不顾,还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之所以规定劳动者这项交接义务,主要还是考虑到用人单位相关工作的延续性和有序性,不因更换人员而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最后,双方不履行劳动合同附随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另外,劳动合同法未对劳动者不按约定履行工作交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包括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附随义务,如果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案例中的王某能否得到工资,我国劳动法律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某机械公司以未办理工作交接办由不予支付王某工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因此,本案中的某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王某剩余工资。至于因王某不与公司办理交接而致公司实际损失的,机械公司可以要求赔偿,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案例也给广大用人单位一个启示,即对欲离职人员要加强管理,可以实行离职面谈等方式,了解其思想动态,必要时可以采取果断措施,以保护用人单位合法利益。

 

(劳动关系与监察处、监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