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陈某是金龙马公司员工。2014年3月18日23时20分左右,陈某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陈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日,死者陈某之子廖某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9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为工亡。原告金龙马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死者陈某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应当认定其为原告金龙马公司聘用的职工,与原告金龙马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陈某在事故当天完成工作任务后提前10分钟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认定陈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实务评析】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陈某与金龙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进城务工农民”中的“城”是否包括城镇。
1.陈某与原告金龙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金龙马公司提出,陈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其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陈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原告聘用,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其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陈某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
原告金龙马公司提出,陈某是提前下班,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下班途中,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本人承担。法院认为,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约束、处罚,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下班的性质,不应影响当事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格,否则这种轻微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资格的严重后果不够合理,也有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本案中,陈某提前10分钟下班公安部门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视为陈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
3.“进城务工农民”中的“城”是否包括城镇
原告金龙马公司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进城务工农民”中的“城”特指城市,而非乡镇,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答复。法院认为,“进城务工”的“城”,从其立法本意,应是指有别于农村的城市和城镇,并非专指城市,客观上应包括城镇。本案中,原告公司营业地在乡镇,陈某在其大二车间从事清洁工作,属于“进城务工农民”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本案可以适用该答复。
原告金龙马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金龙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