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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8-04-13 字体【 】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734日,某路桥公司将承包的高速公路绿化带养护项目转包给王某负责管理的施工队,王某从本村招用李某等6名村民从事绿化带养护工作。2017619日,李某在绿化带养护工作中被行驶的车辆撞伤,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救治35天,医疗费由王某全部支付。经交警认定,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出院后,李某认为自己是因工受伤,要求某路桥公司及王某共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李某请求依法裁决某路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6万元。

经庭审调查,王某负责管理的施工队没有依法登记注册,日常业务由王某个人全部负责。某路桥公司将高速公路绿化带养护项目转包给王某的施工队时没有严格审查施工资质。王某从本村招用的李某年龄48周岁,身体健康,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出院后也没有认定工伤和伤残能力等级鉴定。

庭审辩论中,某路桥公司主张从来没有直接招用李某工作,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王某主张与李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承担全部医疗费后,不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李某主张某路桥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王某,自己在工作中受伤,应由某路桥公司及王某共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与未直接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案情分析

针对争议焦点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某路桥公司与李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理由是某路桥公司具有合法用工单位主体资格,李某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某路桥公司将业务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王某,应预见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进行干预,应承担管理疏忽的法律责任。公司虽然没有直接招用李某,但李某从事的工作是公司工作业务组成部分,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确认李某与某路桥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某路桥公司没有为李某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路桥公司与李某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是某路桥公司具有合法用工单位主体资格,李某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但某路桥公司将业务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王某,并没有直接招用李某,也没有对李某履行日常考勤、支付工资等劳动管理行为,双方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实质性要件。王某自行招用李某事前既没有向某路桥公司报告,事后也没有向某路桥公司备案,此种情形下,某路桥公司无从知晓李某的工作实况,更不可能履行劳动管理职责,如果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无疑将扩大对劳动关系确认的外延范围,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和法律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李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应认定某路桥公司承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其先行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后,有向王某进行追偿的法律权利。经合议,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与劳动者法律关系认定标准不统一,造成结果多元化,确认具有劳动关系和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结论数量相当。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没有直接规定两者之间必然具有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在仲裁实务中多表现为支付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等具体金钱给付。本案中,某路桥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但并不能确认与李某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反之,如果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无疑将增加某路桥公司在此期间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等潜在的法律义务,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冲突,打破现有劳动关系之间的平衡,不利于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综合考量,最终采纳第二种观点,认定某路桥公司承担李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达成一致,某路桥公司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15万元。

 

(劳动关系与监察处、监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