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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行使约定调职权应注意必要性和合理性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8-04-17 字体【 】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申请人蒋某于20107月至被申请人江苏某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质检部工作,入职时学习了被申请人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629日至2017628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申请人工作岗位进行调整。201686日被申请人因质检部生产任务长期不足通知申请人于89日至橡胶技术部工作,两岗位技术要求相近,月工资标准由3000元增至3500元。申请人不同意调岗,89日后仍每天至质检部报到但并未提供劳动。同年816日被申请人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申请人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请求: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00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调岗行为是否合法?

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调岗行为具有必要性、合法性和正当性,申请人应当服从,其不服从已构成旷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劳动者工作进行非临时性调整,即变更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内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劳动者的技能、薪酬等因素综合考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的规定,系在劳动合同未约定用人单位可调整劳动者工作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申请人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应视为申请人将工作内容变更权限委托由被申请人行使,被申请人享有约定调职权。20168月被申请人质检部生产任务长期不足,具有调岗的必要性,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调至橡胶车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基准性规定和双方约定的调职权。且被申请人提高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两岗位技术要求相近,也未违反诚信合理原则,申请人应当服从。申请人未予服从,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其旷工并无不当。89日至815日申请人已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启示与思考:

本委认为,在公平合理范围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也可以适当行使一定的单方调职权。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合理行使调职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调岗是否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即调岗是否具有必要性。在有完善可行的考核管理制度情况下,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有权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单方行使调岗权的,应当保证调岗前后工作岗位的相近性或匹配性,能使劳动者的个人技能得到充分发挥。二是调岗前后的工资待遇是否持平。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除非事前有规章制度的规定或特殊情况的约定,但此种情况仍应维持调薪幅度的合理性。三是调岗后是否增大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本。不能因为工作的调整而给劳动者的生活带来明显不便。四是调岗行为是否具有侮辱性或不适当的惩罚性。

(仲裁处)